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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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5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裁判文书 5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劳动争议
(2022)吉0204民初368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
--
驳回原告W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W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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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8
2
其他
(2020)吉0204民初3986号
被告
被告:
Z某某,Z某某,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
3384.58
一、被告Z某某的法定代理人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常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752.13元(3760.64元×20%); 二、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常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2632.45元(3760.64元×70%); 三、驳回原告常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原告常续已预交)由原告常续负担25元,被告Z某某的法定代理人Z某某负担15元,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负担25元,被告Z某某的法定代理人Z某某、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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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1
3
其他
(2015)船民一初字第1864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S某某,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
12000
准许原告W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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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30
4
其他
(2014)船民执字第460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申请执行费293元由被执行人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负担(已缴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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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11
5
其他
(2014)船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被告
原告:
Y某某
被告:
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L某某
142519.46
一、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Y某某医疗费4,03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5,312.56元、伤残补助费17,196.34元、交通费300.00元、小床费440.00元,以上总计29,483.22元的40%,即11,793.29元(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已支付500.00元,应予扣除); 二、被告L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Y某某医疗费4,03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5,312.56元、伤残补助费17,196.34元、交通费300.00元、小床费440.00元,以上总计29,483.22元的40%,即11,793.29元; 三、被告L某某、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Y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各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Y某某的其他诉请。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被告L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0元、鉴定费1,143.52元由原告Y某某负担405.50元,被告L某某、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各负担811元,原告Y某某已预交,被告L某某、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所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Y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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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9-25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2022)吉0204民初368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中心小学校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2022-02-2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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