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正常 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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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10

法院公告 1

开庭公告 0

裁判文书 10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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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7102行初219号
第三人
原告:
Z某某,H某某,T某某,L某某,Z某某,Z某某,W某某,Y某某,H某某,C某某,G某某,T某某,Z某某,L某某,Z某某,M某某,H某某,H某某,C某某,S某某,Z某某,C某某,B某某
被告: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南宁市人民政府
--
准许原告Z某某、H某某、T某某、L某某、Z某某、Z某某、W某某、Y某某、H某某、C某某、G某某、T某某、Z某某、L某某、Z某某、M某某、H某某、H某某、C某某、S某某、Z某某、C某某、B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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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2
2
--
(2017)桂执监19号
被执行人
-
--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2015)桂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
2019-08-08
3
--
(2018)桂0224执536号
申请人
-
--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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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9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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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2民终189号
被上诉人
-
111733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6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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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9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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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执1480号
申请人
-
1169306.67
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7)桂0802执1480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1169306.67元及违约金、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3元,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院如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将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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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6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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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4民初425号
原告
原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
被告: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117386.06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共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多支付的1117386.06元工程款返还给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融安粮食储备库。 本案受理费14856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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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3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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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桂市法执字第35号
被执行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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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的(2011)吉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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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12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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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执异字第5号
第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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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临桂粮食储备库对(2011)桂市法执字第35-2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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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26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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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执异字第6号
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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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S某某对(2011)桂市法执字第35-2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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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26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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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融民一初字第63号
原告
原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
被告:
X某某
81180.9
被告X某某应归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粮食局融安粮食储备库货款81180.9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本案受理费203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734元,由被告X某某负担。 以上有给付内容之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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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10

法院公告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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