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

在营(开业)企业
华东
邹冬宁
91371000166708703T
55万元人民币
-
山东省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威浩路3号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共有25项招标公告土地交易6项。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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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中国 6

裁判文书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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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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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罚款壹万伍仟元(¥15000.00)整
15000
威海临港区应急管理局
2024-04-11
(鲁威临)应急罚〔2024〕1号

信用中国 6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JY33710870021736
新标准
食品经营许可证
热食类食品制售,
2021-10-26
2026-10-25
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2
371021018806078
旧标准
--
粮食、油料的收购、储存、调拨及销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化肥的购销;粮食、油料等相关物资装卸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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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3
(临港一分局税)许变准字(2021)第(13)号
新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
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
2021-03-04
2099-12-31
国家税务总局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4
旧标准
--
粮油储存及中转、调拨;粮油加工;销售化工原料、普通机械、建筑材料、汽车配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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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2-22
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裁判文书 13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19)鲁1002民初2449号
被告
原告:
董XX
被告:
山东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董XX
26500
一、被告D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26500元及利息(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被告D某某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D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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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9
2
合同纠纷
(2019)鲁1002民初2449号之二
被告
原告:
董XX
被告:
山东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董XX
--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2019-07-04
3
合同纠纷
(2019)鲁1002民初2449号之一
被告
原告:
D某某某
被告:
山东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D某某一,D某某二
12000
驳回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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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17
4
合同纠纷
(2015)威环民初字第1559号
被告
原告:
招远市元勃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山东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
33232.5
一、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远市元勃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31650元及违约金1582.5元,并支付利息(以33232.5元为本金计算,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原告招远市元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元,被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共同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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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31
5
合同纠纷
(2016)鲁1002执1977号
申请人
-
--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中止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1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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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24
6
合同纠纷
(2016)鲁10民终1317号
被上诉人
-
264333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元,由上诉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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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6
7
合同纠纷
(2014)威环民初字第2112号
原告
原告:
山东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
被告: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879206.68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562795.0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布设脚手架工程费用26434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电费52071.67元,及收取防水胶液、粘结砂浆、腻子等材料费用合计66106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2011版)向原告提交涉案工程相应的竣工验收资料;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9元,鉴定费160000元,由原告负担69344元,被告负担114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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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27
8
其他
(2015)威环执字第1426号
被执行人
-
--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执行费420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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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5
9
合同纠纷
(2015)威民一终字第895号
上诉人
-
2644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6元,由上诉人山东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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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10
10
合同纠纷
(2015)威环民初字第1559-1号
被告
原告:
招远市元勃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建筑分公司,山东威海国家粮食储备库
--
本案中止诉讼。
2015-08-04
收起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