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执行标的(元) | 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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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80147400 | (2024)赣01执恢107号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05-21 |
序号 | 案由 | 执行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案件金额(元) | 判决结果 | 判决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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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合同纠纷 | (2019)赣01民初780号 | 被告 | 原告: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 被告: 江西贝宝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Q齐鸣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晟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森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愷科技有限公司,卓丽华,傅林泉,吴淑华,任俊,任清,R某某子 | 481158467 | 一、被告江西贝宝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出借之日起,按照《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上述金额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顺序扣除江西省Q齐鸣实业有限公司归还的300万元,F某某归还的672793.31元,R某某归还的3168739.69元,若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通过行使抵押权或质押权获得了案涉借款本息的足额偿还,应返还已扣除江西Q齐鸣实业有限公司、F某某、R某某被划扣的款项);
二、被告江西省Q齐鸣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700万元范围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F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9327206.69元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R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6331260.31元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江西晟博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应1000万元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连带担保证责任;
六、被告江西省森桦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950万元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Z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1950万元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被告W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1950万元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九、被告R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8000万元内,依据与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十、如江西贝宝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有权对被告江西金恺科技有限公司应以高岭土矿采矿权(采矿许可证证号C*-*-*-*0037523)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80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江西金恺科技有限公司;
十一、如江西贝宝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有权对被告R某某的质押物:(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9115304号股权,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80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上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R某某;
十二、如江西贝宝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有权对被告R某某子的质押物:(铜)内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9115310号股权,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在80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R某某所有:
十三、被告江西省Q齐鸣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晟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森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愷科技有限公司、Z某某、F某某、W某某、R某某、R某某、R某某子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贝宝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十四、驳回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由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544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452元,由被告江西贝宝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Q齐鸣实业有限公司、江西晟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森桦实业有限公司、江西金愷科技有限公司、Z某某、F某某、W某某、R某某、R某某、R某某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20-07-30 |
2 | 合同纠纷 | (2019)赣01民初780号之一 | 被申请人 | - | -- | 解除依据本院(2019)赣01民初780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江西省齐鸣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森桦实业有限公司、F某某、R某某银行账户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 | 2020-06-01 |
3 | 合同纠纷 | (2019)赣01民初780号 | 被申请人 | - | 281530000 | 一、分别以1000万元为限,冻结江西省齐鸣实业有限公司、F某某、江西晟博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资产;
二、分别以950万元为限,冻结R某某、江西省森桦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资产;
三、分别以1950万元为限,冻结Z某某、W某某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资产;
四、分别以8000万元为限,冻结江西金愷科技有限公司、R任卓佳子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资产;
五、以8000万元为限冻结R某某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资产;
六、以上查封扣押冻结的金额以8253万元为限。
案件申请费5000元,已由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滨江支行预交。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更多 | 2020-03-26 |
4 | 合同纠纷 | (2015)洪民二初字第73号 | 被告 | 原告: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 被告: 江西晟博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森桦实业有限公司,任俊,R某某 | 9598161.68 | 一、被告江西晟博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归还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及利息98161.6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9日止,之后至还清全部款项的利息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江西省森桦实业有限公司、R某某、R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江西晟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晟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47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更多 | 2015-05-05 |
序号 | 案由 | 案号 | 身份 | 当事人 | 法庭 | 开庭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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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2020)赣民终873号 | 上诉人 | -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2020-1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