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注销 长三角华东
丁显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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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万元人民币
-
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322号泰格大厦6层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经营异常1条,裁判文书3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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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0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1

失信被执行人 0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0

裁判文书 3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序号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列入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移出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1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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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23
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3年内且依照《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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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6
合肥市庐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裁判文书 3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3)六民一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
-
443180.71
一、维持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原告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裕安区人民法院(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L某某、S某某、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W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01元、护理费9381.6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补助费37212元、车损83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84665.6元;二、被告L某某、S某某、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W某某医疗费300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计32291.29元×70%,即22603.9元;三、上述款项合计107269.5元,由被告L某某、S某某、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L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在履行中一并结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L某某、S某某、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W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77.92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车损83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64260.92元。 四、L某某、S某某共同赔偿W某某医疗费270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080元,合计31571.29元的70%,计款22099.90元。 上述三、四项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270元,计4470元,由W某某负担1340元,L某某、S某某共同负担2350元,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W某某负担735元,L某某、S某某共同负担1285元,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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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15
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57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L某某,S某某,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260987.68
一、被告L某某、S某某、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W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01元、护理费9381.6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补助费37212元、车损83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84665.6元; 二、被告L某某、S某某、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W某某医疗费300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计32291.29元×70%,即22603.9元; 三、上述款项合计107269.5元,由被告L某某、S某某、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L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在履行中一并结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270元,计4470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1340元,被告L某某、S某某、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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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26
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57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L某某,S某某,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260987.68
一、被告L某某、S某某、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W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001元、护理费9381.6元、交通费240元、伤残补助费37212元、车损83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84665.6元; 二、被告L某某、S某某、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W某某医疗费3001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计32291.29元×70%,即22603.9元; 三、上述款项合计107269.5元,由被告L某某、S某某、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L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在履行中一并结算),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W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保全费270元,计4470元,由原告W某某负担1340元,被告L某某、S某某、安徽兴皖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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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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