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峰辉木业经营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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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俊钦
1万元人民币
-
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九江大转湾鱼珠国际木材夹板市场内E11座1-7号仓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行政处罚2条,裁判文书9条,失信被执行人2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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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2 历史 2 >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2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2

裁判文书 9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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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
--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17-03-09
〔2017〕粤0604执2136号
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
--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16-07-26
〔2016〕粤0606执8734号

失信信息 2

序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履行情况
立案文号
立案日期
执行依据文号
执行法院
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17)粤0604执2136号
2017-03-09
(2016)粤0604民初4906号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部分未履行
(2016)粤0606执8734号
2016-07-26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52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信用中国 2

裁判文书 9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1)粤0604执异910号
被执行人
-
--
变更本院(2016)粤0604执247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债权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案所涉的权利义务由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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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24
2
合同纠纷
(2021)粤0604执异909号
被执行人
-
--
变更本院(2017)粤0604执213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债权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案所涉的权利义务由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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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1-06
3
合同纠纷
(2016)粤0606执8734号
被执行人
-
--
本院(2016)粤0606执873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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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2
4
其他
(2017)粤06执316号之一
被执行人
-
--
本院(2016)粤06执7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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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8
5
合同纠纷
(2017)粤0604执2136号之一
被执行人
-
--
本院(2017)粤0604执21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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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
6
其他
(2017)粤0604执2136号之一
被执行人
-
--
本院(2017)粤0604执21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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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5
7
其他
(2016)粤0604民初4906号
被告
原告: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被告:
P某某,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峰辉木业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亿岭木业经营部,D某某,C某某,H某某
7241665.26
被告P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08元及利息(至2016年5月29日拖欠复利518.18元;至2016年8月16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61680.0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于每年12月10日进行调整); 被告P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41147元; 被告H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C某某、D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峰辉木业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亿岭木业经营部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6元,由原告负担6元,六被告共同负担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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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17
8
合同纠纷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52号
被告
原告: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被告:
C某某,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峰辉木业经营部,P某某,H某某,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亿岭木业经营部,D某某
5503982.31
一、被告C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75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5092.5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12月10日进行调整,以该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C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8982.31元; 三、被告D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峰辉木业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亿岭木业经营部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P某某、H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原告负担50元,六被告负担11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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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5
9
合同纠纷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52号
被告
原告: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被告:
C某某,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峰辉木业经营部,P某某,H某某,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亿岭木业经营部,D某某
5503982.31
一、被告C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975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5092.5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12月10日进行调整,以该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 二、被告C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8982.31元; 三、被告D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峰辉木业经营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亿岭木业经营部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P某某、H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余额15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原告负担50元,六被告负担11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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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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