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西南民营企业
张健
91511500694840003U
1000万元人民币
-
宜宾市翠屏区菜坝镇双河村一社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行政处罚4条,经营异常1条,裁判文书10条,开庭公告1条,失信被执行人3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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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4 历史 2 >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1

失信被执行人 3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3

裁判文书 10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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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其他
--
--
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09
--
2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其他
--
--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2019-07-25
〔2019〕川1521执1686号
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8-10-17
〔2018〕川1502执3473号
4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8-01-26
〔2018〕川1502执427号
序号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列入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移出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1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更多
2023-07-09
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失信信息 3

序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履行情况
立案文号
立案日期
执行依据文号
执行法院
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23)川1502执恢979号
2023-08-30
(2017)川1502民初6877号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18)川1502执3473号
2018-10-17
(2017)川1502民初6877号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18)川1502执427号
2018-01-26
(2017)川1502民初4001号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信用中国 3

裁判文书 10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合同纠纷
(2021)川1502民初3290号
被告
原告:
X某某
被告:
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
--
准许原告X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为712元,由原告X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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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7
2
其他
(2019)川1502执2349号
其他
-
--
--
2019-11-13
3
合同纠纷
(2019)川1521执1686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2018)川1521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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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1
4
合同纠纷
(2018)川1502执3473号
被执行人
-
--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D某某与被执行人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Z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川1502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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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9
5
合同纠纷
(2018)川1521民初2111号
被告
原告: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14400000
一、被告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以7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向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后可向被告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告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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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6
6
合同纠纷
(2017)川1502民初6877号
被告
原告:
D某某
被告:
张健,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
2000000
被告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Z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D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被告Z某某、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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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7
7
其他
(2017)川1502执保129号
其他
-
--
--
2017-12-11
8
合同纠纷
(2017)川1502民初4001号
被告
原告: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
被告:
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22547002.22
一、被告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翠屏支行贷款本金9799999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为:罚息以贷款本金9799999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欠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948004.22元。从2017年1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0%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中的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03083.7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金中的47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443920.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88元,减半收取计49144元,由被告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宜宾市禾润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鼎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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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16
9
其他
(2016)鲁05民初183号
被告
原告:
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宜宾胜利品酒业有限公司,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胜大超市
300000
准许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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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3
10
买卖合同纠纷
(2016)川1502民初5971号
被告
原告:
宜宾怡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
435176
一、被告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怡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17588元。 二、被告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怡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未支付货款2175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损失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为2044元,由被告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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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2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8)川1521民初2111号
被告
原告: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德龙酒业有限公司四川鑫福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宜宾县人民法院
2018-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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