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存续
长三角华东民营企业
曹云福
91330701799613931N
10万元人民币
-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113号申华大厦A座1502室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行政处罚1条,经营异常1条,裁判文书8条,开庭公告1条,失信被执行人3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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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行政处罚 2 历史 3 >

业务往来风险 0

经营异常 1

失信被执行人 3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4

裁判文书 8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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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其他
--
--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2023-07-18
--
2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
--
永康市人民法院
2014-09-04
〔2014〕金永执民字第05474号
序号
列入经营异常原因
列入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入)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原因
移出日期
做出决定机关(移出)
1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
2023-07-18
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
--
--

失信信息 3

序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履行情况
立案文号
立案日期
执行依据文号
执行法院
1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暂无
(2016)浙0783执2824号
2016-04-26
(2014)东商初字第03779号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2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15)金婺执民字第01458号
2015-03-23
(2014)金婺商初字第01641号
婺城法院
3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14)金永执民字第05474号
2014-09-04
(2013)金永商初字第02751号
永康市人民法院

信用中国 4

裁判文书 8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民间借贷纠纷
(2015)浙金商终字第2714号
被告
-
3360000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上诉人W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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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24
2
民间借贷纠纷
(2014)东商初字第3779号
被告
原告:
J某某
被告:
翁超颖,马畅,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
2807066.67
一、被告W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J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807066.6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二、被告M某某、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W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J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8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4030元,由原告负担4160元,被告W某某负担29870元,被告M某某、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蓝鲸高新动力有限公司、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对被告W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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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25
3
合同纠纷
(2015)浙金商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
-
--
本案按上诉人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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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2-03
4
合同纠纷
(2014)金婺商初字第1641号
被告
原告: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
被告:
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翁超颖,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马畅
4907603.93
一、被告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借款本金4907603.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对被告W某某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东阳街999号锦苑3幢3—302室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7字第7—98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M某某对被告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W某某、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M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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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01
5
合同纠纷
(2014)宜诉保字第0023号
被申请人
-
3650000
冻结被申请人W某某、上海乔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6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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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7
6
民间借贷纠纷
(2014)浙金商终字第1093号
上诉人
-
--
本案按上诉人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商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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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05
7
民间借贷纠纷
(2013)金永商初第1408号
被告
原告:
W某某
被告:
永康市洲捷电器有限公司,曹云福,S某某,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
本案按撤诉处理。
2013-05-24
8
合同纠纷
〔2014〕金婺商初字第1641号
被告
原告: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
被告:
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翁超颖,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马畅
4907603.93
一、被告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借款本金4907603.9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对被告W某某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东阳街999号锦苑3幢3—302室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7字第7—9863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M某某对被告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代偿后,依法有权追偿。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3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W某某、浙江特源电池有限公司、M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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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庭公告 1

序号
案由
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法庭
开庭日期
操作
1
保证合同纠纷
(2014)宜商初字第01473号
被告
原告:
无锡市天通铜材有限公司
被告:
W某某,上海乔楚进出口有限公司,金华嘉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人民法院
2014-10-22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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