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

吊销,未注销
西北
李昱环
91640100564117677B
103万元人民币
-
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综合物资市场10-70号营业房
建设库通过互联网公开数据分析,企业存在行政处罚4条,裁判文书8条,失信被执行人2条。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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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行政处罚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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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异常 0

失信被执行人 2

被执行人 0

信用中国 3

裁判文书 8

法院公告 0

开庭公告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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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处罚原因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元)
处罚机关
处罚日期
决定文书号
操作
1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其他
--
--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分局
2022-07-06
--
2
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其他
--
--
银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兴庆分局
2021-07-12
--
3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
--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18-08-19
〔2018〕宁0106执3090号
4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其他
--
--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6-03-30
〔2016〕宁0104执1463号

失信信息 2

序号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履行情况
立案文号
立案日期
执行依据文号
执行法院
1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18)宁0106执3090号
2018-08-19
(2017)宁0106民初5190号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全部未履行
(2016)宁0104执1463号
2016-03-30
(2015)兴民商初字第1557号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信用中国 3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决定文书名称
许可内容
有效期自
有效期至
许可机关
操作
1
银国税兴南许准字〔2018〕第1176号
旧标准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准予你单位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税务行政许可。
...更多
--
--
银川市兴庆南区国家税务局

裁判文书 8

序号
案由
执行案号
身份
当事人
案件金额(元)
判决结果
判决日期
1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2018)宁01破申2号
被申请人
-
--
驳回申请人宁夏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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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10
2
合同纠纷
(2017)宁0106民初5190号
被告
原告: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
被告:
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李昱环,D某某,Z某某,W某某,C某某,W某某
2417741.93
一、被告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17741.93元(利息截止2017年6月6日,本息合计1317741.93元),并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7年6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L某某、D某某、Z某某、W某某、C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L某某、D某某、Z某某、W某某、C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W某某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C某某所负上述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W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960元,由被告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L某某、D某某、Z某某、W某某、C某某、W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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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6
3
民间借贷纠纷
(2017)宁0104执2749号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文贵 审判员何永孝 审判员陈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立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发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 (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 (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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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27
4
民间借贷纠纷
(2016)宁0104民初4193号
被告
原告:
L某某
被告:
李昱环,D某某,L某某,H某某,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宁夏龙盛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70000
一、被告L某某、D某某、L某某、H某某、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L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2015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宁夏龙盛天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原告L某某负担1333元,被告L某某、D某某、L某某、H某某、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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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6
5
合同纠纷
(2016)宁0121民初495号
被告
原告: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
李昱环,D某某,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唐荣军,宁夏天诚正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亮,H某某,银川嘉怡鑫商贸有限公司
913023.6
一、被告L某某、D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欠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8667.00元及利息104356.60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2月22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T某某、宁夏天诚正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Z某某、H某某、银川嘉怡鑫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T某某、宁夏天诚正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Z某某、H某某、银川嘉怡鑫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L某某、D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0.00元,公告费900.00元,由被告L某某、D某某、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T某某、宁夏天诚正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Z某某、H某某、银川嘉怡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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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1
6
其他
(2016)宁0104执1463号之一
被执行人
-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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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2
7
买卖合同纠纷
(2016)宁0104执1463号
被执行人
-
442283.48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L某某名下银行存款442283.48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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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4-07
8
买卖合同纠纷
(2015)兴民商初字第1557号
被告
原告:
宁夏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李昱环
427462.48
一、被告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东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9246.93元、利息178215.55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L某某对被告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昱海宏通物资有限公司、L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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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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