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管理体系中的法律效力判定情形是怎样的?

来源:网络 作者:建设库 2019-07-03 113279

      招投标

    

     一、招标投标法管理体系中明文规定法律效力的情形


  在招投标法管理体系中,仅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方面明文规定了否决投标、投标无效、中标无效等情形,而没有明文规定“废标”情形。其实,“废标”仅在政府采购法管理体系中有所反映,且仅在《政府采购法》第36条中有所反映。除此以外,再无有关明文规定。


  二、招投标中法律效力判定的适用标准


  (一)否决投标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2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否决投标的行为主体应是“评标委员会”,时间范围为“评审环节”,理由是“全部投标都不符合招标书规定的”,但并没有确立否决投标后,是否再次招标。而该条第二款强调确立对于“依法必需开展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对全部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理应再次招标。


  《招标投标法》第42条仅明文规定了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投标。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进一步细化了评标委员会“理应”否决投标的七种情形,笔者概括为三大类,即1.形式不符合要求的,包含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建筑企业负责人签字和投标联合体没有递交共同投标协议;2.实质标准不符的,如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是招标书明文规定的资格标准;同一个投标人递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是投标报价,但招标书规定递交候选投标的以外;投标报价少于成本费或是超过招标书调整的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书的实质性规定和标准做出响应;3.存有违法行为的,如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仅评标委员会享有否决投标的权利,且只发生在评审环节。至于对谁做出否决投标的报告,需依据法定的否决投标所满足的标准,比如全部投标都不满足招标书规定的,可以对全部投标开展否决,若仅涉及部分投标人违背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1条明文规定情形的,则仅可就有关投标人开展否决。


  只有,部分地方法规对此有所进一步细化,比如《云南省招投标条例》第30条第二款明文规定,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标准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第31条便进一步细化了《招标投标法》第42条明文规定,确立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人的两种情形,(1)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合格投标人不足3个的;(2)全部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书明确提出的实质性规定和标准的。


  (二)投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明文规定,投标无效的情形为:(1)与招标人存有利害关系将会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它组织或是个人,参加了投标;(2)企业负责人为同一个人或是存有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了同一个标段投标或是未划分标段的同一个招标工程投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7条明文规定,联合体投标中造成投标无效的两种情形,(1)联合体投标在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改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2)联合体各方在同一个招标工程中以自己为名单独投标或是参加其它联合体投标的,有关投标均无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8条明文规定,投标人发生重大变化所造成投标无效的情形,即因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书明文规定的资格标准或是其投标影响招标公平合理的,其投标无效。


  综上所述,投标无效系以“投标人”为中心,对投标人与招标人、投标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的;联合体投标中联合体成员内部数量发生变化和联合体成员中发生“叛逃”、特立独行与联合体同室操戈,或参加其它联合体投标的等情形;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书明文规定的资格标准或是其投标影响招标公平合理的等情形将造成投标无效。


  因而,投标无效更注重投标人资格标准和严苛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三)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0条明文规定,因招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是他人合法权益的,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2条明文规定,招标人在依法必需开展招标的工程项目中,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书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是将会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其它情况的,或是泄露标底且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4条明文规定,投标人以他人为名投标或是以其它形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57条明文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需开展招标的工程项目在全部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主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64条明文规定,依法必需开展招标的工程项目违反本法明文规定,中标无效的。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明文规定,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是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牟取中标的,中标无效。该条应是对《招标投标法》第50条明文规定的拓宽与补充。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8条明文规定,投标人以他人为名投标或是以其它形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该条明文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第54条明文规定保持了一致。


       综合上述,中标无效是围绕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三大主体进行合法性考察的。其背后的理论支撑主要是招标投标法体系一以贯之所体现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所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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